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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0刑初34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8-17)



    (2022)沪0110刑初3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8年8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XX,户籍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袭警罪于202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裕斌、金胜男,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袭警罪,于2022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秦裕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7日22时50分许,刘某2报警称其被饮酒后的被告人徐某殴打,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刘某1等人遂至事发地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楼楼下处警。民警到达后,被告人徐某冲到刘某1面前挥拳打刘某1面部致刘受伤,同时打落其眼镜和执法记录仪等,后被民警制服。经鉴定,刘某1左眼外伤,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在亲属帮助下对刘某1作出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李某、尹某的证言,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执法记录仪视频,案发地点及民警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指挥—110接处警警单详情,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袭警罪。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秦裕斌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人民警察的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袭警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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