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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62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8-18)



    (2022)沪0113刑初6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93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上海科正模具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2)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21年10月27日21时许,酒后至上海市宝山区XX镇XX镇北广场停车场内,驾驶牌号为湘JXXXXX小轿车驶离停车场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碰撞停车场出口处升降杆。肇事后,被告人赵某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2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及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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