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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631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8-18)



    (2022)沪0116刑初6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自报),男,1998年7月2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2018年11月因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21年12月5日因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12月4日下午至次日5时许,被告人肖某饮酒后多次驾驶牌号为“豫SX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XX镇等地行驶,在最后一次驾车行驶至本区XX镇XX路XX路路口时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遂逃逸,后被民警查获;经对肖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肖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丹辉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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