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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584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2-8-18)



    (2022)沪0117刑初5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XX,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9年7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1年2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2个月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1年7月7日出生,XX,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0年3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14年10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21年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型汽车由本区XX镇XX超市XX店XX道处(XX公路、XX路东约100米),后由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该车由上址行驶至XX公路XX弄XX号棋牌室。民警接报至该棋牌室将被告人徐某、石某某查获,经对其等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有醉驾嫌疑,后带其二人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均为1.43mg/ml,均已达到醉酒状态。被告人徐某、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被告人徐某于2021年2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2个月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后其失去联系,于2022年2月19日到案执行,于2022年5月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陆某的证言,监控录像,车辆照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逮捕证,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2021年2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宣判后,次日又再犯危险驾驶罪,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其前罪余刑从犯新罪之日起算,应为2个月15日。前罪后续已执行的刑期在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中予以折抵。被告人徐某、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石某某当庭能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美娟
    审 判 员 练 斌
    审 判 员 余厚海
    书 记 员 成 语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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