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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238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8-19)



    (2022)沪0113刑初2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1,男,2001年7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兵,上海申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2,男,2001年5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汪子琳,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2001年3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郑璟华,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吕倩,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邓某2、胡某、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应林出庭支持公诉,除辩护人郑璟华外,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邓某1为牟利,伙同被告人邓某2、胡某及陈家胜(另案处理)为他人提供银行卡走账。期间,被告人张某经陈家胜介绍,亦为他人提供银行卡走账。经审查,被告人邓某2、胡某、张某银行账户分别走账人民币68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万余元、52万余元,分别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直接转账20万余元、14万余元、22万余元。另经审查,被告人邓某1银行账户异常流水达1,360余万元。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及跑分流程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及工作情况等为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1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邓某1、邓某2、胡某、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以处罚,并对被告人邓某1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2025年11月10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邓某2、胡某、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审 判 员 周 皓
    人民陪审员 金秋妹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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