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3刑初632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8-19)
(2022)沪0113刑初6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202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至本市宝山区XX路259号门口处,将被害人黄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台玲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00元)窃走,并藏匿于本市宝山区XX小区停车棚。同年10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至本市宝山区XX路101号门口处,将被害人姚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祥龙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90元)窃走,并藏匿于本市宝山区XX小区停车棚。2022年7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至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梦想之家公寓门口处,将被害人李某购买的一份麻辣烫外卖(购买价格人民币7.88元)窃走。
被告人姚某于2021年10月27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上述第三节盗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姚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姚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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