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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5刑初97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2-8-19)



    (2022)沪0115刑初9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芦集乡王家空村七组(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2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绍嘉,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2〕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徐绍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疫情防控需要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利航路由北向南经过利航路敬业路路口时,因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在此处开展交通执法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派出所民警杨某查获。王某为逃避处罚,驾驶电动自行车掉头逃逸,将手拉电动自行车尾部的杨某拖拽倒地,致杨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遭受外力作用致手部挫伤面积6.0cm2以上等,构成轻微伤。
    2022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张某、金某的证言、执法记录仪监控录像、执法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要求从轻理由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书 记 员 杨敏菊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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