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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442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2-8-4)



    (2022)沪0118刑初4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7年9月6日出生。2019年1月1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人民币1,500元。2021年6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2年6月14日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15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E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自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出发,途经本市青浦区珠溪路、浦祥路南约5米处时,遇民警在此设卡执勤,被告人孙某为逃避检查,加速冲卡逃跑,行驶至珠溪路、沙家埭路路口后弃车,乘坐他人电瓶车至XX路XX弄附近休息。当日22时10分许,民警通过监控发现被告人孙某并将其抓获。经对被告人孙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其每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达0.90毫克。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尤某、王某、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监控视频,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刑罚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程 程
    书 记 员 王婕琼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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