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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2刑终47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2-8-23)



    (2022)沪02刑终47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女,1978年4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XX,大学文化,系公司员工,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合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2022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腾,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女,1993年11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XX,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暂住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2022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梁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22)沪0151刑初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莉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根据户籍人员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及医疗保障人员基本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害人杨某、李某1、王某、黄某、陈某、李某2等人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流水明细、银行转账截图、转账记录、业务凭证、回单详情、聊天记录和工作情况等,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梁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21年5月,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和吴某名下的银行卡、U盾等物提供给他人,为他人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中,王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接收被害人黄某、李某2等人被网络诈骗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结算流水总计40余万元;吴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接收被害人陈某、李某1等人被网络诈骗的钱款共计47万余元,支付结算流水总计90余万元。
    2021年5月,被告人梁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名下的银行卡、U盾等物提供给他人,为他人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中,梁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接收被害人杨某、李某1等人被网络诈骗的钱款31万余元,支付结算流水总计50余万元。
    2021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因本案被东辽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同年6月9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2021年10月11日,被告人梁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其先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否认其犯罪的主观故意。审理中,被告人梁某退出违法所得1,350元。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梁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梁某曾多次供述其明知“奋斗之歌”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之嫌,主观上具有较为明晰的认知,其当庭的辩解与在侦查阶段的相关供述前后矛盾,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难以采信。被告人梁某根据他人安排,跨省办理多套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非法利益,行为明显异常,有违常理。被告人梁某自述在锦州银行下辖单位工作多年,具有大学文化程度,结合其工作、年龄、智力、认知能力等,并综合全案证据及各种主客观因素,可以认定被告人梁某主观方面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故被告人梁某否认其主观认知的有关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主观“明知”的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梁某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梁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王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梁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元,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发还被告人王某、梁某。
    原审被告人梁某上诉否认犯罪,辩称向他人提供银行卡时,不知道他人会利用其银行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辩护人提交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梁某于2022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后,与“奋斗之歌”之间的《电话录音文字整理稿》、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认为认定梁某主观明知的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对梁某宣告XXX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XXX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均应予处罚。经查,在案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梁某将涉案信用卡、U盾、手机卡交给他人时,已明知信用卡等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梁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已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和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依法所作判决并XXX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梁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张莺姿
    书 记 员 张 蔚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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