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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5刑初118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8-25)



    (2022)沪0115刑初11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8年7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因本案于2022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2〕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顾铭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6月2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XXXXX0小型新能源轿车沿本区南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近秋亭路南约200米处,被正在该处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ml,属于醉酒。2022年6月10日,被告人吴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抽血照片,人口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查询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和证人于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建军
    书 记 员 张 颖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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