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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668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2-8-25)



    (2022)沪0117刑初6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9年7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XX,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8月31日到案,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蔓莉及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XXXXX1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XX路出人民南路东约200米人行横道线处,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张某1受伤送医,后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9月1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邹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伤。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自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2的证言,行车记录仪视频,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保险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厚海
    书 记 员 蒋冬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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