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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2刑更25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2-8-30)



    (2022)沪02刑更250号
    罪犯凌某,男,1971年10月17日生,XX,上海市人,大专文化,现在上海市宝山监狱服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了(2018)沪0107刑初3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凌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凌某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沪02刑终823号刑事判决,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驳回上诉人凌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于2022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22年8月3日至2022年8月7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凌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凌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凌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凌文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期自2017年11月13日始至2028年1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正华
    审 判 员 陆俊琳
    审 判 员 逄淑琴
    书 记 员 石 英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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