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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269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6-17)



    (2022)沪0113刑初2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楚州开发区,暂住上海市闵行区。曾于2009年9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因疫情原因中止审理,现中止原因消失,恢复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某、张某结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出借成套银行账户。经查,谭某、韩国鹏等人通过网络诈骗等被骗取的金额中,部分系经由王某提供的其本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非法资金走账。另经查,案发期间王某出借的其本人上海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4391)、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8015)、农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4857)、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9971)、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9424)资金进出走账分别达人民币561万余元。
    2021年11月10日、11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先后于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XX号3幢201室、101室处将被告人王某、张某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韩国鹏的陈述及公安机关查证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转账、上海XX事务所出具的《关于王某相关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的审计报告》;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刑满释放证明书》;二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结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张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红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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