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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49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2-6-15)



    (2022)沪0101刑初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91年5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网络主播,户籍所在地本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1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伟文,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未同意公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建议,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黄伟文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因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需要,于2022年3月28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22年6月6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24日2时13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XXXXX的白色奔驰小型客车,从本市XX路XX路以西约30米处路边停车位驶出时,先后碰擦了前方停车位上的车牌号码为鲁AXXXXX丰田大型客车的左侧后保险杠和车牌号码为沪AXXXXX保时捷小型客车的左侧车身。其朋友保时捷车主徐某随即通过微信与王某联系要求其停车并告知要报警,当时被告人王某驾驶奔驰小客车由西向东沿广东路慢速行驶,后过四川中路路口后约20米的左侧道路上停车,徐某于当日2时15分拨打110报警,王某遂将定位信息发送给徐某并在车上等待。当日2时24分许,接报民警驾车赶到现场,被告人王某因拒绝配合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带至派出所,经教育后于3时20分接受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99毫克/100毫升,后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XX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赔偿了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黄某、潘某的书面证言,相关路段路面监控视频和出警民警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公安机关出具或制作的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现场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资料、驾驶证和车辆信息,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作情况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予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告人王某知晓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后没有否认事实,在醉酒状态、大脑意识较薄弱情况下的行为系主观不能的表现,清醒后也能主动配合,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车距离短,且案发时系凌晨2时,路面人车稀少,社会危害性较一般案件要低;被告人王某在行驶过程中虽发生交通事故,但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已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某系初某、偶犯,有小孩、母亲需照顾,目前怀有身孕。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辩护人提供了相关就医记录。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4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1辆牌号为浙CXXXXX的小型轿车,从本市黄浦区XX路XX路西约30米处的路边停车位驶出,先后碰擦了前方停车位上的牌号为鲁AXXXXX大型普通客车的左侧后保险杠以及牌号为沪AXXXXX小型轿车的左侧车身。被告人王某友人暨牌号为A0D001小型轿车驾驶员徐某见状随即通过微信与王某联系,要求其停车并告知要报警。被告人王某驾车由西向东沿广东路慢速行驶驶过广东路四川中路路口,在距路口约数十米的左侧道路上停车。
    徐某于当日2时15分拨打110报警,被告人王某将定位信息发送给徐某,并留在车上等候。当日2时24分许,接报民警赶至现场,被告人王某因拒绝配合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带至派出所,经教育劝说后于3时20分左右接受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9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被告人王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XX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了物损,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某、潘某的书面证言证实:二人系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治安派出所民警,2021年3月24日2时许,二人接派出所指挥室指令前往辖区内广东路四川中路路口附近处警,发现1辆牌号为浙CXXXXX的白色奔驰牌轿车驾驶员王某身上有酒气,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因王某不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便将其带至外滩治安派出所,经反复劝说后,在派出所内测得被告人王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结果显示被告人王某涉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将被告人王某带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黄浦分院提取血样。
    2.相关路段路面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王某驾车行驶的路径、行车速度、路面状况及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况。
    3.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民警接警后至案发现场处警、被告人王某先后被带至派出所以及医院接受检测或提取血样的经过。
    4.公安机关出具或制作的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现场照片等证实,被告人王某因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被民警依法检测的事实经过。
    5.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8毫克/毫升。
    6.上海市公安局黄浦XX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7.户籍资料、驾驶证和车辆信息、就医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涉案车辆的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体状况。
    8.牌号为沪AXXXXX小型轿车驾驶员徐某、牌号为鲁AXXXXX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胡某与被告人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徐某驾驶的车辆被碰擦后告知被告人王某并表示要报警,被告人王某知晓后还将车辆定位发送给徐某,以及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胡某损失获谅解、徐某对赔偿问题的表态等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民警经与徐某及胡某电话联系,二人均表示不再需要后续赔偿。
    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纯杰
    审 判 员 袁伟民
    人民陪审员 聂慧芳
    书 记 员 陈奕笑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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