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6刑初332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6-13)
(2022)沪0116刑初3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丰收佳苑三区;2012年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4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刚,上海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俞君健、卢岑,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汪某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辩护人朱刚、被告人汪某某及辩护人俞君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汪某(已被判决)经被告人莫某某介绍认识技术人员张某(已被判决),在张某的帮助下搭建“颜如玉”淫秽视频网站后开始运营,并通过收取会员费的方式从中牟利。其中,被告人莫某某参与网站代理招募工作、负责将网站日常遇到的技术问题反馈至张某处理,被告人汪某某负责提供多个支付宝账户用于绑定网站后台收款,获利后二人与汪某、张某按照比例分成。经查,2021年2月初至4月期间,“颜如玉”淫秽视频网站牟利金额人民币9.8万余元(以下币种同),莫某某实际获利5,100余元,汪某某实际获利2,200余元。
2021年11月17日,被告人莫某某、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审查起诉过程中,二被告人通过家属分别退缴了个人实际违法所得5100元、2200元,并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汪某、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签字确认的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在线提取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及清单,支付宝交易明细,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涉案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有主动关闭网站的行为,莫某某腿有残疾,又系家庭收入支柱,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汪某某仅提供支付宝账户用于网站结算,且提供之初并不明知账户用于犯罪;涉案后又有主动关闭网站的行为;在本案犯罪中违法所得较少,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汪某某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设立淫秽视频网站,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汪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2025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2023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巍
审 判 员 金淑琴
审 判 员 舒平锋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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