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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216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2-6-13)



    (2022)沪0101刑初2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1974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住本市奉贤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臧高韵,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暂住本市奉贤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保玲,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暂住本市奉贤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嘉杰,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1、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张某1、吴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臧高韵、任保玲、叶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许,朱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赵某商议,由赵某本人或介绍他人出租银行卡、手机卡等用于转账,可根据转账金额获取一定比例的好处费,介绍他人另可获取介绍费。赵某遂介绍被告人张某1一同参与,后张某1又介绍被告人吴某一同参与。其中,赵某、张某1于2021年9月至福建出租银行卡;后经赵某纠集,赵某、张某1、吴某于2021年10月至福建出租银行卡。经查,被告人赵某出租个人名下建设、农业、上海、工商、中国等5张银行卡(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3250、XXXXXXXXXXXXXXX4370、XXXXXXXXXXXXXX3628、XXXXXXXXXXXXXXX0648、XXXXXXXXXXXXXXX0635)及手机卡;被告人张某1出租个人名下招商、建设、农业、上海、邮储等6张银行卡(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2753、XXXXXXXXXXXXXXX4797、XXXXXXXXXXXXXXX1476、XXXXXXXXXXXXXX3636、XXXXXXXXXXXXXXX9970、XXXXXXXXXXXXXXX0278)及手机卡;被告人吴某出租个人名下邮储、建设、交通、农业、浦发等5张银行卡(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0459、XXXXXXXXXXXXXXX3078、XXXXXXXXXXXXXXX3523、XXXXXXXXXXXXXXX2673、XXXXXXXXXXXX4361)及手机卡。2021年9月至10月,殷某等多人被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款人民币13万余元系使用被告人赵某的银行卡收取,诈骗款人民币5万余元系使用被告人张某1的银行卡收取,诈骗款人民币10万余元系使用被告人吴某的银行卡收取。2021年11月19日,黄浦公安分局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1,张某1告知民警其正在本市松江区XX路XX弄车墩花木有限公司工作,民警遂前往该公司将其带回调查。2021年12月2日、7日,民警陆续抓获被告人赵某、吴某。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金某、刘某1、冷某、殷某、梁某、李某1、范某、彭某、符某、黄某、甄某、张某2、李某2、马某1、马某2、赵某、邓某、唐某、刘某2等人的书面证言及报案材料、交易明细,涉案银行卡查询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张某1、吴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1、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张某1、吴某均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6个月15日、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赵某、张某1、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赵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赵某系初犯,到案后亦悔罪。综上,建议法庭对赵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张某1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1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张某1系初犯,违法所得较少,认罪悔罪。综上,建议法庭对张某1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吴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吴某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综上,建议法庭对吴某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21年9月与他人商议,由赵某本人或介绍他人出租银行卡、手机卡等用于转账,并根据转账金额获取一定比例的好处费,介绍他人另可获取介绍费。赵某遂介绍被告人张某1一同参与,后张某1又介绍被告人吴某一同参与。其中,赵某、张某1于2021年9月至福建省出租银行卡等;后经赵某纠集,赵某、张某1、吴某于2021年10月至福建省出租银行卡等。经查,被告人赵某出租个人名下的5张银行卡(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3250、XXXXXXXXXXXXXXX4370、XXXXXXXXXXXXXX3628、XXXXXXXXXXXXXXX0648、XXXXXXXXXXXXXXX0635)及手机卡;被告人张某1出租个人名下的6张银行卡(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2753、XXXXXXXXXXXXXXX4797、XXXXXXXXXXXXXXX1476、XXXXXXXXXXXXXX3636、XXXXXXXXXXXXXXX9970、XXXXXXXXXXXXXXX0278)及手机卡;被告人吴某出租个人名下的5张银行卡(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0459、XXXXXXXXXXXXXXX3078、XXXXXXXXXXXXXXX3523、XXXXXXXXXXXXXXX2673、XXXXXXXXXXXX4361)及手机卡。2021年9月至10月,殷某等多人被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款人民币13万余元系使用被告人赵某的银行卡收取,诈骗款人民币5万余元系使用被告人张某1的银行卡收取,诈骗款人民币10万余元系使用被告人吴某的银行卡收取。被告人赵某、张某1、吴某为此分别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2,400余元、300余元。
    公安机关于2021年11月19日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1,张某1告知民警其正在本市松江区XX路XX弄车墩花木有限公司工作,民警遂前往该公司将其带回调查。后公安机关分别于2021年12月2日、7日抓获被告人赵某、吴某。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金某、刘某1、冷某、殷某、梁某、李某1、范某、彭某、符某、黄某、甄某、张某2、李某2、马某1、马某2、赵某、邓某、唐某、刘某2等人的书面证言及报案材料、交易明细;涉案银行卡查询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张某1、吴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1、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各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1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张某1、吴某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张某1、吴某的违法所得及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李倩岚
    审 判 员 郑 莹
    书 记 员 丁守亭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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