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3刑初259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6-10)
(2022)沪0113刑初2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8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住上海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峰,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因疫情原因中止审理,现中止原因消失,恢复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伟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肖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通过浏览赌博网站结识陌生网友,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于次日应约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将自己的手机、两张银行卡、转账支付密码提供给他人使用,用于接收和转移犯罪所得。经查,张某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于案发当日共计支付结算人民币76万余元。其中32万余元为被害人李某、王某、盛某、周某111人被电信网络诈骗钱款。
2021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在上海市普陀区XX村XX号XX楼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王某、盛某、周某1人的陈述、被害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行支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行支行、中国农商银行杨行支行出具的张某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提供的支付宝截图照片;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出行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首次讯问录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他人结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赃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红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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