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1刑初217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2-6-10)
(2022)沪0101刑初2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曾用名于某,男,2000年7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龙江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葛明晖,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辩护人葛明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于2021年9月将其名下两张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卡有偿出借给他人使用。现查明,2021年9月29日,于某出借的上述一张平安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2978)、一张中信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9665)均被用于犯罪活动,致使熊某、李某被骗,其中部分诈骗赃款被转入上述卡内共计人民币23万元。
经侦查,2021年1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银行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明细、证人熊某、李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于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被告人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于某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被告人于某先后在中信银行、平安银行设立账户,其中,中信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9665,平安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2978。之后,于某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与他人至外省市,将上述银行账户及银行账户绑定的微信、支付宝账户等提供给他人用于收付资金,并以“人脸识别”等方式配合他人进行资金结算,于某从中非法获利。经查,2022年9月29日,熊某、李某被电信网络诈骗,熊某被骗钱款人民币20万元转入了于某的上述2个账户(中信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平安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李某被骗钱款人民币3万元转入了于某的上述中信银行账户。
2021年11月30日,被告人于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民警抓获。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熊某、李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开户信息、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资金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于某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要求对于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违法所得的钱财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人民陪审员 聂慧芳
人民陪审员 颜仁多
书 记 员 卢 超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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