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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324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6-9)



    (2022)沪0116刑初3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自报),男,1987年9月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现住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自报),男,1994年2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现住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宝龙,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5年9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现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铎,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邱某某及辩护人陈宝龙、庄铎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影响,本案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圆梦”网络赌博平台
    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邱某某通过网络,为“圆梦”网络赌博平台担任代理,并通过发展下级代理接收赌客投注,其中潘某某、范某某均为“总代”级别,邱某某系范某某的下级代理,三人各自通过发展代理接收赌客投注人民币上千万元,且通过赌资抽成、平台奖励,潘某某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范某某获利人民币约10万元、邱某某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
    2、“天天乐”网络赌博平台
    2021年8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邱某某通过网络,为“天天乐”网络赌博平台担任代理,并通过发展下级代理接收赌客投注,其中潘某某、邱某某均为“操盘”级别,二人各自通过发展代理接收赌客投注人民币上千万元,且通过赌资抽成、平台奖励,潘某某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邱某某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2021年10月15日,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证人朱某、周某、程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侦破经过及制作的手机信息截图、涉案赌资信息等,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邱某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家庭困难,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积极退赃,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邱某某为非法牟利,伙同多人共同开设网络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邱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2023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及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邱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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