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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226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2-6-6)



    (2022)沪0101刑初2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男,1998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翌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斌、胡文迪,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中止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5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蒋斌、胡文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于2021年9月起,经朋友何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明知对方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依然提供其名下多张银行卡给他人,用于频繁、大量接收钱款,按照指示予以转移出账,并从中收取好处费。2021年9月下旬起,被告人李某1名下的多个银行账户因涉嫌电信网络诈骗,被公安机关及银行陆续止付。具体分述如下:
    1.诈骗案被害人李某2在2021年9月18日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7928(兴业银行,开户人:李某1)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288元;
    2.诈骗案被害人傅某在2021年9月23日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7928(兴业银行,开户人:李某1)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9,999元;
    3.诈骗案被害人姚某在2021年9月25日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7928(兴业银行,开户人:李某1)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699元;
    4.诈骗案被害人汪某在2021年9月25日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7928(兴业银行,开户人:李某1)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30,000元;
    5.诈骗案被害人金某在2021年9月25日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7928(兴业银行,开户人:李某1)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3,328元;
    6.诈骗案被害人梁某在2021年9月30日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798(中国工商银行,开户人:李某1)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8,000元;
    7.诈骗案被害人刘某在2021年10月1日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798(中国工商银行,开户人:李某1)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50,000元;
    8.诈骗案被害人姜某在2021年10月4日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798(中国工商银行,开户人:李某1)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5,552元;
    9.诈骗案被害人丁某于2021年10月12日,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家中,使用手机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798(中国工商银行,开户人:李某1)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73,108元;
    2021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1自行前往当地公安局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李某2、傅某、姚某、汪某、金某、梁某、刘某、姜某、丁某等的报案登记表、报案笔录、银行卡转账明细,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涉案银行卡因涉嫌网络电信诈骗等被银行冻结、止付等的文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人何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以接收、转移等方式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1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李某1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的事实、罪名亦无异议,还认为被告人李某1系初犯、自首,且认罪认罚,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李某1减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1于2021年9月起,经朋友何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明知对方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依然提供其名下多张银行卡给他人,用于频繁、大量接收钱款,按照指示予以转移出账,并从中收取好处费。2021年9月下旬起,被告人李某1名下的多个银行账户因涉嫌电信网络诈骗,被公安机关及银行陆续止付。具体分述如下:
    1.诈骗案被害人李某2在2021年9月18日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7928(兴业银行,开户人:李某1)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288元;
    2.诈骗案被害人傅某在2021年9月23日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7928(兴业银行,开户人:李某1)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9,999元;
    3.诈骗案被害人姚某在2021年9月25日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7928(兴业银行,开户人:李某1)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699元;
    4.诈骗案被害人汪某在2021年9月25日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7928(兴业银行,开户人:李某1)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30,000元;
    5.诈骗案被害人金某在2021年9月25日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7928(兴业银行,开户人:李某1)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3,328元;
    6.诈骗案被害人梁某在2021年9月30日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798(中国工商银行,开户人:李某1)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8,000元;
    7.诈骗案被害人刘某在2021年10月1日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798(中国工商银行,开户人:李某1)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50,000元;
    8.诈骗案被害人姜某在2021年10月4日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798(中国工商银行,开户人:李某1)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5,552元;
    9.诈骗案被害人丁某于2021年10月12日,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家中,使用手机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798(中国工商银行,开户人:李某1)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73,108元;
    2021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1自行前往当地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2、傅某、姚某、汪某、金某、梁某、刘某、姜某、丁某等的报案登记表、报案笔录、银行卡转账明细等证实,其遭电信网络诈骗等情况;
    2、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证实,涉案钱款的转移情况;
    3、涉案银行卡因涉嫌网络电信诈骗等被银行冻结、止付等的文书;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手机已被扣押等情况;
    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被告人李某1参与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
    7、被告人李某1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以接收、转移等方式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1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根据上述情节所提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可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2023年1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审 判 员 邱纯杰
    审 判 员 袁伟民
    书 记 员 顾慧君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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