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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21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2-6-6)



    (2022)沪0101刑初2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河南省西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喜,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决定中止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王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黄某纠集朱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某1等至云南省昭通市,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相关资金来源非法,仍以购买虚拟币的方式为他人转移资金。后黄某通过杨某1(另案处理)介绍,结识王某2、陈某等人,商定由陈某为黄某联系人员提供银行卡以供接受资金及转账使用。
    2021年10月25日,由被告人王某1租赁车辆,黄某、朱某、王某1及陈某等,驾车行驶至云南省昭通市徐家寨子一偏僻处停下,先后使用陈某联系的邱某、杨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的银行卡进行收款及转账。其间,根据黄某指挥,朱某负责转移诈骗赃款至虚拟币卖方的账户,王某1负责联系虚拟币卖方、接受卖方支付的虚拟币及将虚拟币转给黄某指定的人员,以此完成将诈骗赃款转换成虚拟币进而将赃款转移的步骤。王某1从中获利人民币(下同)1万余元。
    经查,上述邱某提供的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7472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接收诈骗赃款358,842元;杨某2提供的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8653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接收诈骗赃款228,775元,均已由黄某、王某1等人以购买虚拟币的方式转移。
    2021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1在广东省深圳市被公安民警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虞某等人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同案犯杨某1、王某2、陈某、邱某、杨某2的供述,黄浦公安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神州租车公司提供的租车记录及车辆定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1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事实、定性均不表异议。其辩护人还认为王某1系初犯、从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希望法庭对王某1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黄某纠集朱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某1等至云南省昭通市,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相关资金来源非法,仍以购买虚拟币的方式为他人转移资金。后黄某通过杨某1(另案处理)介绍,结识王某2、陈某等人,商定由陈某为黄某联系人员提供银行卡以供接受资金及转账使用。
    2021年10月25日,由被告人王某1租赁车辆,黄某、朱某、王某1及陈某等,驾车行驶至云南省昭通市徐家寨子一偏僻处停下,先后使用陈某联系的邱某、杨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的银行卡进行收款及转账。其间,根据黄某指挥,朱某负责转移诈骗赃款至虚拟币卖方的账户,王某1负责联系虚拟币卖方、接受卖方支付的虚拟币及将虚拟币转给黄某指定的人员,以此完成将诈骗赃款转换成虚拟币进而将赃款转移的步骤。王某1从中获利1万余元。
    经查,上述邱某提供的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7472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接收诈骗赃款358,842元;杨某2提供的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8653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接收诈骗赃款228,775元,均已由黄某、王某1等人以购买虚拟币的方式转移。
    2021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1在广东省深圳市被公安民警抓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1在家属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虞某等人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证实,其因遭电信网络诈骗,而将钱款转入相关银行账户等情况。
    2、同案犯杨某1、王某2、陈某的供述证实,黄某、王某1等人使用他人银行卡转账及黄某让其联系人员出售银行卡等情况。
    3、同案犯邱某、杨某2的供述证实,其各自将银行卡交给黄某等人使用并获取好处等情况。
    4、黄浦公安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从王某1处扣押手机、银行卡用于侦查取证等情况。
    5、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涉案赃款的资金流向。
    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神州租车公司提供的租车记录及车辆定位信息等证实,被告人王某1租车的时间、车辆类型、车辆移动位置等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王某1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以转移等方式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在家属帮助下已退缴1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上述情节所提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可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结合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2023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审 判 员 邱纯杰
    审 判 员 袁伟民
    书 记 员 顾慧君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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