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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372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5-30)



    (2022)沪0116刑初3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10月2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上海B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区;2018年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7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22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自报),男,1985年3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住本区;因本案于2022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22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2年2月,被告人朱某某进入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控股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担任营销职务,同年3月至4月新冠肺炎疫情期间,A公司开展蔬菜套餐团购业务,朱某某根据公司安排协助公司采购蔬菜套餐,具体负责供应商的对接、物流对接和蔬菜品质监管工作。朱某某在向被告人肖某某采购蔬菜套餐过程中,为谋取非法利益,二人经预谋,通过虚增采购价格方式报价给A公司,肖某某收到货款后再将差额部分返还给朱某某。二人以此方式侵占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其中肖某某获利人民币8千元。
    2022年5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分别在本区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审理阶段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提交的采购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劳动合同、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提交的微信、支付宝、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线索通报,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侦破经过及摘录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本院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肖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均有退赃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退赃情况等,可以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肖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退缴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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