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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265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6-2)



    (2022)沪0116刑初2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自报),男,1996年11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系务工人员,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本案于2021年1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1月27日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自报),女,1997年5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因本案于2021年1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1月27日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自报),别名孙然,男,1996年4月1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本案于2021年1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1月27日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未刑诉(20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王某、孙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疫情影响,本院于2022年3月7日决定中止审理,同年5月29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王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魏某、王某、孙某先后在秦某(已被判刑)经营的河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开发、办理知识产权代理等业务。该公司除经营知识产权代理等业务外,还从事所谓的“二次开发”业务,即通过对在XX公司购买过商标代理服务的客户进行筛选,由秦某或张某5、冯某、李某3(均已被判刑)等部门经理通过登记地址为北京、上海等地的手机号码向上述目标客户拨打“外围电话”,冒充其他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人员,以其客户也要注册相同商标为由向目标客户提出商标转让等要求,迫使目标客户找到XX公司原办理业务的业务员,而后业务员或向客户推荐自主品牌认证、线上知识产权、品牌价值评估、增加商标注册类别等业务;或将客户引导至业务经理及秦某处,由业务经理或秦某通过哄骗的方式,让客户购买上述业务,后由业务员制作相关的知识产权/品牌服务合同并收款,从而骗取高额代理费,经理及业务员分别按比例抽成。
    期间,被告人魏某参与骗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币58,300元(以下币种皆同),骗取被害人张某122,000元、骗取被害人吴某13,100元。
    被告人王某参与骗取被害人李某169,4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241,7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19,812元,骗取被害人蒋某16,800元,骗取被害人苏某13,6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215,000元。
    被告人孙某参与骗取被害人张某316,8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238,8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411,800元。
    2021年1月29日,被告人魏某、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月31日,被告人孙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魏某、王某、孙某分别退缴3,500元、8,000元、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王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被害人郭某、张某1、吴某、李某1、张某2、王某1、蒋某、苏某、王某2、张某3、李某2、张某4的陈述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截图、转账记录截图等,同案犯秦某、张某5、冯某、李某3、温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陈某、李某4、陆某、王某3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XX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明细、纳点网用户协议、福建地区CN域名服务合作伙伴列表、厦门XX股份有限公司服务信息,相关公司营业执照、品牌评价合作协议书、星云计划项目合作协议书、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品牌价值证书、微信聊天记录、河南XX机构备案证书、客户名单、“华夏众诚信用服务”合作协议等,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关于互联网域名的情况说明、关于版权的情况说明、中国XX中心公告第15号、关于注册商标的情况说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规费清单、商标注册流程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及调取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协议书、劳动合同、工资表、个人业绩统计表、商务管理指引、知识产权/品牌服务合同复印件、企振网络产品手册、话术、中国民生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个人账户对账单、银行卡冻结详情、户籍资料,相关退赃凭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王某、孙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王某、孙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王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王某、孙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王某、孙某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王某、孙某有退赃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三、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退缴的赃款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丹辉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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