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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7101刑初77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2-6-1)



    (2022)沪7101刑初7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于上海市,XX,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疫情影响,本案于2022年5月12日中止审理,于2022年5月28日恢复审理。2022年6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增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底,陈某某、王某、程某(已判决)经事先预谋,由陈某驾驶自购“浙平湖渔00642”船至上海市九段沙国家湿地自然保护区水域内进行打桩实施捕捞鳗鱼苗作业,累积打桩300个,设置捕捞鳗鱼苗网共计300顶。陈某又与桂某(另案处理)商定捕捞的鳗鱼苗由桂某订购。2020年1月10日至3月31日期间,陈某、王某、程某通过设置的鳗鱼苗网(经评估:系单桩框架张网)在上述禁捕水域内持续实施非法捕捞作业,并将起获的鳗鱼苗运至大治河港,由桂某销赃,桂某从中赚取差价。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鳗鱼苗系非法捕捞的情况下,仍多次帮助桂某收取赃款,并通过手机网银向陈某的银行卡支付赃款共40余万元。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协助他人参与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的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公诉意见中,公诉人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法庭辩论中对公诉人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愿意接受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桂某(另案处理)将被告人黄某某拉入“平湖鳗苗之家”微信群,该群主要用于桂某与非法捕捞行为人联系等事情。2019年12月底,陈某、王某、程某(已判决)经事先预谋,由陈某驾驶自购“浙平湖渔00642”船至上海市九段沙国家湿地自然保护区水域内进行打桩实施捕捞鳗鱼苗作业,累积打桩300个,设置捕捞鳗鱼苗网共计300顶。陈某又与桂某商定捕捞的鳗鱼苗由桂某订购。2020年1月10日至3月31日期间,陈某、王某、程某通过设置的鳗鱼苗网在上述禁捕水域内持续实施非法捕捞作业,并将起获的鳗鱼苗运至大治河港,由桂某销赃,桂某从中赚取差价。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根据桂某的事先安排,在明知鳗鱼苗系非法捕捞的情况下,仍多次帮助桂某收取赃款,并通过手机网银向陈某的银行卡支付赃款共40余万元。
    经中国XX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认定,涉案鳗鱼苗网为单桩框架张网,最小网目(或网囊)尺寸3mm,系《农业部关于长江干流实施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试行)》中规定的禁止使用的小于最小网目的网具。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辨认照片、微信聊天信息截图、银行交易账户明细及说明、刑事摄影件等,上海市九段沙自然保护区管理署出具的涉案地点水域情况说明及辨认情况,中国XX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948号》国家重点保护经济水生动植物资源名录(第一批),证人陈某、王某、程某、桂某、施某、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听从他人事先安排,明知他人从事非法捕捞,仍为之提供货款转账等帮助,其行为属于共同犯罪,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与他人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黄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建军
    书 记 员 高佳雯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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