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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56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6-1)



    (2022)沪0116刑初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某1,男,1984年10月3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住本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牛魁仁,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牛魁仁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影响,本院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至今,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李某1(另案处理)等人为骗取国家税款,控制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尚陆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以通过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他人处购买集装箱货物信息的方式,骗取出口退税。其中,被告人曹某某听从他人安排,先以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方式获取上述三家公司的控制权,取得他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报关材料后,安排人员记账并申报退税。具体涉及税款金额如下:
    上海A有限公司已认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211,903元,涉及税款4,856,236元,骗取税款3,236,563.78元;上海B有限公司已认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162,987元,涉及税款478,927.7元,骗取税款164,713.2元;尚陆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已认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7,847,996元,涉及税款2,053,309元,骗取税款640,458.97元,共计骗取出口退税款4,041,735.95元。
    被告人曹某某于2021年8月25日在本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被告人曹某某的历次供述,同案关系人李某1、姚某、王某的供述,证人朱某1、荣某、赵某、翟某、吴某1、詹某、吴某2、温某、朱某2、陶某、李某2、李某3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提交的报关材料复印件,国家税务总局阜阳市C局出具的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登记表,界首市公安局、沈丘县公安局提供的立案决定书等材料,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D局提供的企业退税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清单,上海海关提供的报关信息,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李某1、姚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档案机读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侦破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曹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家庭情况比较困难,建议法庭从轻处罚。针对公诉机关建议并处罚金405万元的意见,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的责任分担以及对曹某某系从犯的认定情节,请法庭判决时对罚金予以减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假报出口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关于调整罚金的相关意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获利分配等因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2027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邱桂芳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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