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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3刑终17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2-5-31)



    (2022)沪03刑终1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XXX,男,中美远航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主管,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21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轶,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蔡XXX,男,中美远航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现场主管,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21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郑XXX(曾用名XX),男,原中美远航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21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XXX,男,原中美远航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21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XXX、彭XXX、郑XXX、陈XXX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沪7101刑初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X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曹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XXX及其辩护人张轶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影响,本院于同年3月27日中止审理本案,后于5月2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资格证书》《场地使用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转租协议》《房地产权证》《申请》《情况说明》《浦东新区惠南镇圆通路垃圾违法填埋物探项目综合物探报告》(以下简称《综合物探报告》)《浦东XX路XX号应急监测测试报告》(以下简称《应急监测测试报告》)及其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进一步明确鉴定意见相关问题的回函》《〈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辩护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之间主要争议问题的判断分析》和谈话笔录,垃圾清运协议、中美远航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远航公司)9月收入表格和《中美远航9月份驾驶员车数明细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美远航公司汇款凭证、户籍证明及《工作情况》、证人朱某、康某、张某1、彭某、张某2、汪某、周某、崔某的证言及彭海涛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上海A有限公司与中美远航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4月3日签订了《场地使用合同》和《〈场地使用合同〉补充协议一》。双方约定:上海A有限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场地(以下简称涉案场地)租赁给中美远航公司,场地使用准备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场地使用期限共计12个月,自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
    2020年,中美远航公司与本市多家物业公司签订《垃圾清运协议》。协议约定由中美远航公司负责垃圾清运事项,根据各小区不同情况,作业内容包括清运建筑垃圾、毛垃圾、大件垃圾、绿化垃圾、装修垃圾等。
    被告人蔡XXX为中美远航公司经理、现场主管,被告人彭XXX为该公司股东兼财务主管,被告人郑XXX、陈XXX为该公司员工。2020年8月中下旬至9月初期间,被告人蔡XXX利用中美远航公司对涉案场地西侧荒地进行平整垫高之机,指挥被告人郑XXX、陈XXX等人,驾驶铲车、卡车、挖机,将该公司存放于涉案地块西侧厂房底楼内的大量未经分拣的混杂有树枝、生活垃圾、装修垃圾等混合垃圾运至该地块西侧荒地进行倾倒、填埋,再将三合土等建筑垃圾覆盖于上。同年9月5日至7日期间,蔡XXX再次指挥郑XXX、陈XXX,将该公司从浦东新区惠南地区清运后存放于XX镇XX路XX号空地内的大量未经分拣的混杂有树枝、生活垃圾、装修垃圾等混合垃圾运至涉案场地,后再次在西侧荒地进行倾倒、填埋,再将三合土等建筑垃圾覆盖于上。期间,彭XXX明知填埋垃圾一事,仍提供望风、放哨等帮助,并解决处理一些执法检查工作。经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0月12日立案,并分别于同月13日抓获蔡XXX、郑XXX,14日抓获彭XXX,19日抓获陈XXX。
    案件侦查过程中,上海B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涉案场地西侧荒地垃圾填埋情况进行物探勘察,形成了编号2021-物-08《综合物探报告》。报告显示:经勘察查明,场地内填土主要由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构成。场地表层整体为建筑垃圾所覆盖,局部区域有生活垃圾被填埋在建筑垃圾下面。鉴于项目的特殊要求,把第四系人工填土层划分为两个亚层:①1-1层为填土A,①1-2层为填土B。(1)①1-1层填土A:杂色,以碎石、碎砖、混凝土块等建筑垃圾为主;(2)①1-2层填土B:黑色,以编织袋、塑料袋、织物、腐植物等生活垃圾为主,夹少量碎石、碎砖、粘性土等。(3)②层粉质粘土,灰黄色,以粘性土为主,含铁猛质结核,为正常沉积土层。根据所测高程计算方量,经过计算总计填土B填埋面积约6,010平方米,填土B总方量1,910立方米。
    同时,上海XX中心接受委托对涉案场地开展应急监测工作,并于2020年11月5日出具了项目编号KY20202461《应急监测测试报告》。报告显示:接样日期为2020年10月22日,样品分析日期为2020年10月22日至2020年11月2日,样品类型为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固体废物,并对监测出的化学需氧量、高锰酸盐指数、五日生化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等测试项目进行了详细的技术说明和样本分析,形成了质控报告。
    2020年10月16日,侦查机关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指认区域非法填埋垃圾造成土壤和地下水环境损害范围及损害程度进行鉴定;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指认区域非法填埋垃圾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指认区域的生态恢复建议。2021年2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21]环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现场调查及委托方提供的编号2021-物-08《综合物探报告》、项目编号KY20202461《应急监测测试报告》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土壤与地下水损害因果关系进行了分析,认定涉案地块填埋的垃圾会对地下水产生污染,在厌氧环境中于不同时间内会产生氯代烃、氨氮和耗氧有机物等物质,会对动植物生存造成威胁,对人类具有致癌风险性,涉案地块地下水环境损害与非法填埋垃圾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土壤与地下水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了评估,其中地下水环境基线水平参考《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17)中的Ⅲ类标准确定基线,《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17)中没有涉及的项目参考《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根据上海市水环境功能区划,涉案地块所在地地表水功能区划为V类,因此参考GB3838-2002中的V类标准。评估认定涉案地块区域地下水中有5项检测参数超标。相关结果见下表:
    涉案地块地下水超标情况统计表(单位:mg/L)
    序序号测试项目检出限检出率(%)场地检出范围对照点检出范围评估标准超标率(%)超标点位
    最小值最大值最小值最大值
    1锰0.000121000.09461.020.0490.4420.1b66.74、6;DZ2、DZ3
    2五日生化需氧量0.51002.266.31.31.510c16.76
    3高锰酸盐指数0.51002.6251.42.082.883b33.34、6
    4氨氮0.0251000.1193.640.1110.3730.5b33.34、6
    5总氮0.051000.3310.10.40.910.4c66.74、6;DZ2、DZ3
    注:b为选用《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17)中的Ⅲ类;
    c为参考《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的V类,场地所在地地表水功能区划为V类;
    根据涉案地块填埋垃圾基本情况、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状况和土地利用性质等情况,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制定了涉案地块恢复要点:
    ①垃圾清理与处置:按照垃圾组分进行处置,砖块、碎石等为主的垃圾外运至消纳场所处置,塑料袋和织物等为主的垃圾外运至垃圾填埋场地进行处置。
    ②基坑积水处理与排放:垃圾清理过程中,基坑内积水需及时抽出并进行现场生化处理,达标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③地下水修复:建议采用自然修复。
    ④土地平整:清挖后实施土地平整等。
    根据上海市相关市场行情,场地恢复费用约人民币631,877.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恢复费用明细见下表:
    恢复费用估计表
    项目实际量综合单价费用
    (m3)(元)
    表层砖块等为主的垃圾清挖、短驳281030元/m384300
    表层砖块等为主的垃圾回填、平整281030元/m384300
    塑料袋和织物等为主的垃圾处置1910*221元/吨337688
    基坑内积水处理955100元/m395500
    不可预见费//30089.4
    总计631877.4
    注:*塑料袋和织物等为主的垃圾,经测算密度约为0.8吨/m3。
    《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结论为:1.涉案地块因填埋塑料袋、织物等为主的垃圾,致使地下水氨氮、化学需氧量等超过基线水平,造成了环境损害。2.涉案地块填埋的塑料袋、织物等为主的垃圾需进行清理、外运处置等,总费用估算约631,877.4元。
    2021年5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检案科向公诉机关出具《关于进一步明确鉴定意见相关问题的回函》,说明涉案地块填埋的垃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
    案发后,中美远航公司已向浦东新区宣桥镇人民政府预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保证金40万元。
    审理过程中,全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国家库)专家、上海市XX研究院朱X教授就《司法鉴定意见书》争议问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辩护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之间主要争议问题的判断分析》,主要内容为:一、关于使用质量标准、确定“地下水环境基线水平”、评估标准数值等争议的判断。1.《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超标的四个项目(五日生化需氧量、总氮、氨氮和高锰酸盐指数)均系地下水检测项目。其中,五日生化需氧量和总氮两个项目参照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氨氮和高锰酸盐指数两个项目依据的是《地下水质量标准》。2.五日生化需氧量和总氮两个项目作为本次鉴定重要的评判指标,不能因《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17)中没有参考值而不做评判。《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地下水环境》(HJ610-2016)是现行技术导则,可以适用于对地下水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非法填埋虽然不是建设项目,但其和建设项目的施工行为一样都是施工行为,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地下水环境》(HJ610-2016)技术导则。因此,对于涉案土壤中检测出的五日生化需氧量和总氮这两项指标,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地下水环境》(HJ610-2016)第“8.4.1.1”章节规定,可以参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进行评价。3.鉴定过程中参考了附近“对照点”的检测数据,结果显示地下水水质优于地下水Ⅲ类质量标准和地表水Ⅲ类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第1页4.1对于Ⅲ类地下水的规定是“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及工农业用水”,包含了“工农业用水”。因此,参考《地下水质量标准》中的III类质量标准确定基线是合理的。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相关测试项目总磷、总氮评估标准存在错误;第7页表5中标号为d,注释为c,存在笔误,表5中实际比对的标准限值无误,仅是标号错注;撰写不够严谨,鉴于该错误不影响评判结果。上述标准错误不会影响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无“事实认定错误、缺乏基本科学常识、逻辑链条断裂等问题;恢复方案无视相关法规,造成恢复费用畸高,从而导致‘鉴定意见’错误”等问题。
    原判认为,被告人蔡XXX违反国家规定,伙同彭XXX指使郑XXX、陈XXX非法倾倒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XXX起到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彭XXX、郑XXX、陈XXX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蔡XXX、郑XXX、陈XX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XXX在庭审中对鉴定意见持异议,在经法庭调查后又予以认可并承认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到案后和本案诉讼过程中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X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彭X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郑X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四、被告人陈X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五、禁止郑XXX、陈X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垃圾清运、处置及相关活动;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上诉人彭XXX提出上诉,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物探报告》《应急监测测试报告》有异议,提出涉案场地经过实际修复,垃圾处置费、监理费及场地修复平整过程中的费用总计11万余元,低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估算的场地恢复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辩护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审法院认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1.涉案场地填埋物中并不含有高度腐败的有机物,本案没有证据可证实填埋物为“塑料袋和织物为主”的垃圾,填埋物不存在产生氯代烃的污染源和时间条件。修复回填工作中清挖出的垃圾体量约222m3,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一审认定的垃圾体量1910m3相差巨大。2.《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法作为定案证据,主要包括:(1)鉴定依据中《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17)并无五日生化需氧量、总氮等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地下水环境》(HJ610-2016)不适用于本案,不能据此参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对上述指标进行评价;(2)《应急监测测试报告》违规操作,样品分析日期超过了《地下水质量标准》的保存和送检要求规定的保存时间;(3)本案不适用Ⅲ类质量标准确定地下水环境基线水平,涉案场地地下水未进行历史数据调查,《应急监测项目简报》中参考《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17)Ⅳ类标准限值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矛盾,辩护人认为本案应适用《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17)中的Ⅴ类标准来确定本案地下水环境基线;(4)高锰酸盐指数错用质量标准;(5)分析说明部分存在污染源、迁移途径、因果关系的分析均缺乏基本科学常识,因果关系论证过程逻辑链条断裂的问题;(6)《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3.涉案场地经过合法合规实际修复,清运填埋垃圾177.84吨,涉案场地各项指数通过评估均已达标,而实际修复支出的费用为104,528元,即使计算外运金额总体费用不超过15万元,远低于原判认定的恢复费用,亦未达到污染环境罪立案标准的30万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填埋物数量认定错误,导致估算恢复费用畸高。此外,辩护人还对本案侦查和鉴定程序提出了异议。综上,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彭XXX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对彭XXX予以公正处理,改判无罪。
    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上海E有限公司2021年6月28日编制的《浦东新区宣桥镇XX路XX号西侧场地内垃圾清挖、回填、平整及外运处置项目处置方案》(以下简称《处置方案》)《中美远航公司污染环境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专家评估会专家组意见》(以下简称《专家组意见》)《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协议书》《工作备忘录》;“中美远航生损案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浦东宣桥镇圆通路装修垃圾分拣残渣应急处置服务合同》《检测报告》《检测结果说明》《情况概括》《土方回填申请》《生活垃圾物流调整申请表》《关于申请应急处置宣桥镇圆通路残渣垃圾的报告》《生活垃圾物流调整申请表》《浦东宣桥镇XX路XX号垃圾分拣残渣应急处置服务合同》《2022年2月圆通路日进垃圾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发票、付款凭证、彭XXX与田某、郑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宝武XX公司(以下简称宝武公司)2022年3月出具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地块环境现状调查报告》(以下简称《环境现状报告》)及其附件一《应急监测项目简报》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在二审中提出的场地实际恢复费用低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估算费用并低于定罪标准的问题,首先,根据相关规定,案件所涉环境污染专业性问题,应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其次,辩护人提交的费用支付情况中,未体现车辆运输费等费用支出,部分应支付的费用实际施工方为中美远航公司自己的员工,相关费用与市场合理价相距较大。再次,根据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在对塑料袋和织物为主的垃圾处置中,实际施工没有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混合垃圾整体处置的原则进行清运、处置,实际处置量远小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整体处置量;实际环境修复未严格按照《综合物探报告》所示填埋垃圾的区域开展修复,修复具体位置与《综合物探报告》确定的垃圾分布有很大差距。最后,《环境现状报告》仅能反映此次修复区域的短时数据检测情况。并且,现状调查过程中在地下水的采样时间上,第一次系填埋垃圾已被清挖、地下水经过了20天左右的流动稀释后进行的采样;第二次采样时间与分拣后部分垃圾回填时间间隔很短,故不能反映涉案地块整体是否已消除污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另查明,2021年6月28日,上海E有限公司编制《处置方案》,报价单总计422,957元。详见下表:
    上海E有限公司报价单
    项目实际量综合单价费用
    (m3)(元)
    表层砖块等为主的垃圾清挖、短驳2810514050
    表层砖块等为主的垃圾回填、平整28101028100
    塑料袋和织物等为主的垃圾分拣19101222920
    塑料袋和织物等为主的分拣残渣40%处置764221168844
    5号区域填土A(建筑垃圾)外运、回填225409000
    5号区域填土B(生活垃圾)外运15022133150
    基坑内积水处理9558076400
    不可预见费总费用20%//70493
    总计422957
    2021年7月12日,上海市XX局组织召开“中美远航公司污染环境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专家评估会,专家组经讨论形成如下意见:1.进一步明确涉案垃圾填埋范围、深度、地面高程等信息;2.细化完善涉案垃圾处置方案,包括但不仅限于处置治理工作现场所需的二次污染防控及现场整备工作量及费用、回填土来源及方量、开挖基坑内污水治理方案及费用,此外,相关各环节垃圾运输、处理费用审价应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为准;3.加强后续环境调查方案的针对性。
    2021年11月2日,中美远航公司作为涉案场地修复的责任主体启动修复整治工作。修复过程中,中美远航公司与楚运(上海)环保服务公司签订《浦东宣桥镇XX路XX号垃圾分拣残渣应急处置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中美远航公司委托楚运(上海)环保服务公司负责处置的垃圾分拣残渣量为177.84吨,处置时间为2022年2月21日12时38分至16时30分,处置单价为260元/吨。《2022年2月圆通路日进垃圾表》记载,2月21日处置的垃圾净重总计177.84吨。楚运(上海)环保服务公司收取垃圾分拣残渣处置费46,200元。
    2022年3月,宝武公司出具《环境现状报告》。报告内容反映:该地块内垃圾于2021年11月2日开始清挖,至同年11月9日完成清挖工作,地块内垃圾清挖形成了5个基坑,总开挖方量约为1,842.6-2,149.7m3,报告显示的基坑位置边界范围与《综合物探报告》中垃圾分布范围不一致。宝武公司进行了两次地下水样品采集,第一次在垃圾清挖完成未回填阶段,基坑区域地下水样品采样时间为2021年11月24日、2021年11月28日;第二次为基坑回填完成阶段,该地块于2021年12月13日至15日进行回填工作,地下水样品采样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报告结论:基坑内土壤、地下水调查,检测结果显示,该地块基坑内土壤样品均满足《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第二类用地筛选值要求,地下水样品均满足《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17)Ⅳ类标准限值要求。基坑回填完成后,检测结果显示,地块内土壤和底泥样品均满足《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第二类用地筛选值要求,地下水样品均满足《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17)Ⅳ类标准限值要求,地表水样品满足《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的Ⅴ类水质要求。同时,报告注明:本次环境现状调查工作结论的有效性截止至2022年2月24日。报告又建议:后续定期对地块开展环境监测工作,并做好扬尘控制措施,在该地块原垃圾清挖区域进行了回填土回填,后续使用过程中应注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后续土地在出让、出租、收回等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开展土壤污染调查的情况下,需开展调查后,依据备案意见进行后续活动,同时本次环境现状调查结果可作为后续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参考材料。
    本院认为,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其他有害物质,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中,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其一审期间意见基本相同。二审中,辩护人补充提供了《处置方案》《专家组意见》《环境现状报告》,以及实际实施修复工作的备忘录、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垃圾分拣残渣应急处置服务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进一步提出:涉案场地经实际修复的费用远低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估算的恢复费用,未达到30万元,且经专业评估修复工作已达标,上诉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反映,在实际修复中,垃圾清挖范围与《综合物探报告》所示的垃圾分布范围并不一致;垃圾处置系分拣后实际清运了177.84吨,而未予以整体处置,这与《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塑料袋和织物等为主的垃圾1910m3、超过1000吨的垃圾量相差大。辩护人提供的《专家组意见》所提出的是“进一步明确涉案垃圾填埋范围、深度、地面高程等信息;细化完善涉案垃圾处置方案;加强后续环境调查方案针对性”的客观意见,并不足以印证其辩护意见。从实际修复工作后宝武公司出具的《环境现状报告》来看,针对本案进行的地下水检测,第一次系在完成清挖工作约20天后完成采样,第二次系在完成回填约5天后完成采样,第二次采样检测时间距离基坑回填完成的时间较短。而且,报告亦明确本次环境现状调查工作结论的有效性截止至2022年2月24日,并又提出后续定期对地块开展环境监测工作等建议。据此,《环境现状报告》所反映的检测数据和结论意见,仅为垃圾清挖后刚完成回填工作的阶段性结果。涉案地块的环境恢复,仍需后续开展环境监测,并可能根据监测情况进一步开展相应的整治工作。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其证据,不能否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根除污染源、依法对垃圾进行整体处置的结论意见。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备专业资质的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和方法均符合相关规定,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检方针对上述问题提出的相关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场地恢复费用约631,877.4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估算的涉案场地恢复费用,扣除表层砖块等为主的垃圾回填、平整费用和不可预见费用,认定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为517,488元,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本案实际修复费用仅11万余元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因修复费用不满30万元而上诉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上诉人彭XXX、原审被告人蔡XXX、郑XXX、陈XXX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秋玮
    审 判 员 曹芬芳
    审 判 员 姚佐莲
    书 记 员 李 彦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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