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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349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5-31)



    (2022)沪0116刑初3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自报),男,1992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住上海市金山区;2010年9月因犯抢劫罪、窝藏罪被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10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月14日因新冠疫情影响中止审理,同年5月25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王某4(另处)等人至本区XX镇XX路XX号星越KTV唱歌、饮酒。期间,被告人朱某某酒后为发泄情绪,将包厢内的茶几砸坏,其意欲离开时,因损坏赔偿问题与该KTV老板李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某将李某拉倒在地,引发朱某某、王某4与李文顺、汤某和李建博(均另处)发生互殴,造成多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砸坏的茶几价值人民币420元,王某4、李文顺、汤某三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21年12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人员赔偿后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王某1、曹某、李某、王某2、王某3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李文顺出具的谅解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出具的户籍信息、侦破经过、视听资料说明、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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