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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361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5-30)



    (2022)沪0116刑初3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1990年10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暂住本市宝山区;2022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戈慧,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2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谭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戈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2年4月1日至同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闲鱼网上发布上海市防疫保障(生活物资)临时通行证销售链接,吸引吕某1、冯某2(另处)等10余人购买,王某某用手机修图软件对其从工作群中保存的临时通行证截图上的人员信息、车辆信息、证书编号等主要内容进行更改,伪造盖有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印章的上海市防疫保障(生活物资)临时通行证30张,销售至本市金山区、闵行区、奉贤区、浦东新区等地,非法获利人民币13,500元。经公安机关向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核实,王某某制作的上海市防疫保障(生活物资)临时通行证均系伪造。
    2022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证人吕某1、冯某1、冯某2、邓某、袁某、穆某、张某1、吕某2、刘某1、高某、万某、张某2、李某、刘某2、杨某、施某、陈某、傅某、王某、张某3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情况说明、侦破经过及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闲鱼网交易记录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缴款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有坦白、全额退赃、认罪认罚情节;其因经济压力较大及法律认识不足而实施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并在出售假证时要求对方提供核酸检测证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本案社会危害性;其在案发后一直从事保供运输工作,为疫情防控作出自己贡献,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赃物及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慧民
    审 判 员 朱 敏
    审 判 员 舒平锋
    书 记 员 徐舒怡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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