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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6刑初87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2-5-30)



    (2022)沪0106刑初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XX,女,1962年5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XX,高中文化,原系上海A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辩护人陆碧晶,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伯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XX及辩护人陆碧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在经营期间,经由实际控制人钟某、严某(均另案处理)决定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开票费。
    被告人丁XXX在A公司工作期间,受钟某等人的指使,对外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间,上海B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邓某(另案处理)经被告人丁XXX介绍,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收受A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5万余元,涉及税款达16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21年10月14日,被告人丁XXX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同案人员供述、发票明细、转账凭证、回流资金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及补缴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丁XXX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丁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丁XXX有期徒刑六个月。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丁X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另提出被告人丁XXX主观恶意较低,无违法所得,涉案税款已退缴,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钟某、严某二人实际控制经营A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四家单位。A公司在经营期间,经由实际控制人钟某、严某决定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开票费。
    被告人丁XXX在良玉系列公司工作期间,受钟某等人的指使,对外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间,上海B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邓某经被告人丁XXX介绍,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收受A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价税合计115万余元,涉及税款达16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21年10月14日,被告人丁XXX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海B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退缴全额税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员朱某、邓某的供述,证实了上海B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A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同案人员钟某、严某的供述,证实了钟某、严某实际控制良玉系列公司,丁XXX是良玉系列公司的员工,为良玉系列公司工作。
    3.上海F有限公司发票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转账凭证、回流资金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及补缴证明等,证实了涉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4.被告人丁XXX的供述,证实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丁XXX的基本身份信息和到案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X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丁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X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审 判 员 谢文娟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书 记 员 郑 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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