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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4刑初206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5-30)



    (2022)沪0104刑初2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5年10月5日出生,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2021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29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受指使于2021年7月,提供其名下招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多个银行账户,为他人接收、转移赃款提供帮助,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5万余元。
    2021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希望能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有证人袁某、王某、詹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易明细、工作情况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而为他人转移赃款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并具有坦白等相应量刑情节,且在开庭审理中本院亦查明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并知晓法律后果,在律师的见证下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就量刑建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的手机发还被告人、银行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拥军
    人民陪审员 石崇章
    人民陪审员 戴玉琴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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