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2)沪0101刑初222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2-5-30)



    (2022)沪0101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99年5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2021年12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月1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1997年12月9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2021年12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林某为非法牟利,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将其名下民生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5102)、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3377)及绑定账号手机非法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惠某、孙某等多人先后被他人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赃款共计4万余元,系使用林某上述两个银行账户收款转账。同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吴某为非法牟利,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林某介绍联系,先后将其名下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9770)、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9806)、海南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9512)、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231)、广东农信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8953)及绑定账号手机非法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吴某、李某等多人先后被他人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赃款共计7万余元,系使用吴某上述五个银行账户收款转账。2021年12月9日,被告人吴某在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15日,被告人林某在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被公安民警抓获。两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涉案银行账户开户信息资料、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惠某、吴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关银行流水,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林某、吴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林某、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吴某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吴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林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林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林某为非法牟利,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将其名下民生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5102)、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3377)及绑定账号手机非法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惠某、孙某等多人先后被他人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赃款共计4万余元,系使用林某上述两个银行账户收款转账。同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吴某为非法牟利,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林某介绍联系,先后将其名下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9770)、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9806)、海南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9512)、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231)、广东农信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8953)及绑定账号手机非法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吴某、李某等多人先后被他人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赃款共计7万余元,系使用吴某上述五个银行账户收款转账。
    2021年12月9日,被告人吴某在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月15日,被告人林某在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被公安民警抓获。两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涉案银行账户开户信息资料、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林某、吴某名下涉案银行卡开户和资金流水的情况。
    2.证人惠某、吴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关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吴某名下银行账户分别被用于为电信网络诈骗收款转账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吴某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林某、吴某到案后的供述,证实其二人对所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吴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违法所得连同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纯杰
    审 判 员 袁伟民
    审 判 员 郑 莹
    书 记 员 刘 澍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