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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363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5-27)



    (2022)沪0113刑初3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XXXXXX,暂住本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2年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4日至10月底,被告人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携带其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尾号3378)、招商银行卡(尾号3081)、中国银行卡(尾号6862)前往四川宜宾,将上述银行卡交由他人用于实施犯罪所得资金的接受、转移。经查,共有可疑资金人民币300余万元转入上述账户并转出。
    被告人章某于2022年1月7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立案决定书、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出行记录、涉案银行卡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被告人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7日起至2022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章某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陆海燕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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