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6刑初150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5-27)
(2022)沪0106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X,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双阳县,XX,初中文化程度,上海海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2月28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2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玉霞,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由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X及辩护人张玉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XXX为非法牟利,从上家处获得赌球网站账号,后分发子账号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通过抽成、返水方式获利共计人民币三千余元。经查,案发期间涉案赌博网站有效投注额为人民币32.2万元。
2020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XXX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扣押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相关赌博网站截图、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XXX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XXX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张XX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且身患重病,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并减少罚金。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XXX为非法牟利,从上家处获得赌球网站账号,后分发子账号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通过抽成、返水方式获利共计人民币三千余元。经查,案发期间涉案赌博网站有效投注额为人民币32.2万余元。
2020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XXX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谢某、董某的证言、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张XXX提供赌球账号供他人参与赌博活动并获利的事实。
2.被告人张XXX的供述,证实其供认提供赌球账号给他人用于赌博并获得返水、抽成的事实。
3.相关赌博网站截图,证实涉案赌博网站赌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张XXX处扣押POS机、手机等作案工具。
5.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张XXX的到案情况。
6.公安人员调取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张XXX提供的就医记录,证实被告人张XXX的基本身份信息和身体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X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连同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张XXX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 雯
审 判 员 谢文娟
人民陪审员 马 蓉
书 记 员 郑 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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