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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35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5-25)



    (2022)沪0113刑初3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5年3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2014年6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因疫情原因中止审理,现中止原因消失,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晨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伙同洪某(另案处理),操作电脑、手机,使用二人银行卡为网络赌博、电信诈骗平台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经审计,被告人周某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0004)、浦发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4748)、中信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7324),转移可疑资金共计人民币1,052,636.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洪某名下的平安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2950)、交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7386)、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6555)、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2379)、中信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7332)、兴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8610),转移可疑资金共计2,487,559.45元,其中包含被害人李某、张某网络诈骗损失钱款16,288.98元。
    被告人周某于2021年12月23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张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洪某、周某1、毛某、陈某、钱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银行流水明细及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与他人结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斌
    书 记 员 许 愿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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