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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338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5-24)



    (2022)沪0113刑初3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8年9月29日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2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林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在“XX钱包”APP内接单的方式,利用其本人3个银行账户进行非法资金走账,支付结算流水达人民币83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1年11月27日至12月13日,被告人林某招揽魏某、任某等人入伙,由林某提供“XX钱包”APP帐号,魏某、任某等人分别在该APP内接单,各自利用本人5个银行账户进行非法资金走账,支付结算流水分别达79万余元和32万余元。经查,袁某因网络诈骗被骗钱款中500元通过任某民生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0440)、100元通过魏某光大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7464)非法走账。
    2022年1月10日,被告人林某在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苑XX号XX室内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任某、宋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工作情况、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账户明细、昆山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报案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结伙他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许 愿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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