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7101刑初65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2-5-20)
(2022)沪7101刑初6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某某某),男,1967年4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XX,初中文化程度,“苏盐城货080388”船水手,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现住“苏盐城货080388”船。因本案于2021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立案后,发现有不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疫情影响,本案于2022年4月1日中止审理,于2022年5月15日恢复审理。2022年5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至宝山区盛桥老石洞水闸内侧顾泾河道,将抄网用电线与电源相连后,通过电捕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后被民警抓获,姜某某捕获的渔获物4.974公斤及上述渔具被当场查获。经中国XX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捕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内陆水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捕捞位置指认图、刑事摄影件等,中国XX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获物鉴定报告》《渔具渔法评估报告》,上海市宝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内陆水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姜某某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建华
审 判 员 江 涛
审 判 员 杨建军
书 记 员 高佳雯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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