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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7101刑初22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2-5-20)



    (2022)沪7101刑初2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XX,初中文化程度,“芜湖海联6188”船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因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疫情影响,本案于2022年4月1日中止审理,于2022年5月15日恢复审理。2022年5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原系“芜湖海联611”船船主,2019年4月26日,其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河道上海段北港水道520灯浮附近水域与无名采砂船共同实施采砂作业,被上海市XX局处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江砂748立方米。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再次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河道上海段长兴岛310灯浮附近水域与无名采砂船共同实施采砂作业,被上海市XX局处罚款3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江砂802立方米。2020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将“芜湖海联611”船卖给马某3,并办理了过户手续,马某3将该船改名为“芜湖海联6188”,后租给马某某,由其进行实际经营。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又驾驶“芜湖海联6188”船在长江河道上海段长兴岛203灯浮附近水域与无名采砂船共同实施采砂作业,被上海市XX局罚款12万元,没收违法所得江砂218立方米。
    2020年9月3日,上海市XX局执法总队四支队将马某某涉嫌非法采矿案移送至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同年9月24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马某某到案,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伙同他人在长江河道擅自开采江砂,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希望法庭能减少缓刑期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原系“芜湖海联611”船船主,2019年4月26日,其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河道上海段北港水道520灯浮附近水域与无名采砂船共同实施采砂作业,被上海市XX局处罚款1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江砂748立方米。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再次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河道上海段长兴岛310灯浮附近水域与无名采砂船共同实施采砂作业,被上海市XX局处罚款3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江砂802立方米。2020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将“芜湖海联611”船卖给马某3,并办理了过户手续,马某3将该船改名为“芜湖海联6188”,后租给马某某,由其实际经营。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又驾驶“芜湖海联6188”船在长江河道上海段长兴岛203灯浮附近水域与无名采砂船共同实施采砂作业,被上海市XX局罚款12万元,没收违法所得江砂218立方米。
    2020年9月3日,上海市XX局执法总队四支队将马某某涉嫌非法采矿案移送至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同年9月24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马某某到案,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6月6日向上海市XX局缴纳罚款10万元,于2022年3月8日向上海市XX局缴纳罚款12万元,于2022年5月19日向本院预缴罚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XX局出具的《证据材料接收单》《移送案件材料清单》《马某某违法采砂案件情况介绍》《关于请求协助开具证明文件的复函》《关于马某某三起案件江砂处置情况》、行政处罚卷宗,证人马某1、马某2、陶某、马某3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经查,本案被告人马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擅自采砂,分别在2019年5月9日、2019年7月30日、2020年8月12日因非法采砂行为被给予三次行政处罚,其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积极缴纳行政罚款,主动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马某某可以适用缓刑。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龚建华
    审 判 员 杨建军
    书 记 员 徐美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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