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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366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5-20)



    (2022)沪0116刑初3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2001年1月2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上杭县旧县;2021年2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羁押8个月24日);因本案于2022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2月6日,被告人罗某明知他人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移犯罪所得钱款,仍提供本人的兴业银行银行卡及支付宝账号帮助转移资金,并介绍廖某(另案处理)以同样的方式提供帮助,共计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人民币10余万元。
    2022年1月18日,被告人罗某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有同案犯廖某的供述,被害人顾某、丁某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侦破经过及调取的相关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伙同他人协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前判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判决,连同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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