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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4刑初162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5-20)



    (2022)沪0104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9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XX,初中文化,外卖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暂住上海市徐汇区。因本案于2022年1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济舟,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品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济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17日19时3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徐汇区漕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漕宝路路口时,因急于送外卖强闯红灯。执勤民警何某示意张某某停车,其拒不配合,加速骑行电动自行车逃逸,在此过程中何某被带倒在地,并在地上连续翻滚。后何某起身并驾驶警车追捕张某某,张某某仍继续逃逸,后在XX路、XX路附近被民警拦截并抓获。经鉴定,何某因外伤致双手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且有证人何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照片、人民警察证、在职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执法记录仪视频、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许 勇
    人民陪审员 万暑虹
    书 记 员 宗 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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