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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166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5-19)



    (2022)沪0116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自报),男,1981年12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2020年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1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畅海燕,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葛颂,上海知谦(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2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柏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畅海燕、葛颂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影响,本案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在没有危险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为杨某(另处)从山东购进汽油后雇佣范某、沈某等(均另处)司机运输至上海,后由杨某对外出售。被告人朱某共收到杨某购买涉案汽油的金额人民币1000余万元,收取运费人民币100余万元,实际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
    2021年11月24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家属向本院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20年1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同案犯杨某的供述,上海XX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XX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某的历次供述,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侦破经过、户籍资料,退赃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从犯,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需抚养二个孩子,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朱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撤销前判对被告人朱某缓刑二个月的判决,连同前判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2027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已缴纳部分予以扣除。)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及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巍
    审 判 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孙 静
    书 记 员 徐舒怡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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