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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4刑初165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2-5-18)



    (2022)沪0104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0年9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XX,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罗甸县。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爱珠,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金爱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本人实名注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529)及U盾提供给他人用于收款转账。经查,上述银行账户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63万余元。
    2021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广东省潮州市X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孙某等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赵戈白
    人民陪审员 陈亚瑛
    书 记 员 宗 珲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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