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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4刑初157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2-5-18)



    (2022)沪0104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XX),男,1998年4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XX,大专文化,海底捞火锅店店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暂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拘传并于次日刑事拘留,2021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茹、任恺闻,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恺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被告人郭某某为非法牟利,提供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多个银行账户为他人接收、转移赃款提供帮助,涉案赃款至少达人民币10余万元。
    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并于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已缴纳退缴违法所得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且有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王某、漆某等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报警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书以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他人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事实、地位、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赵戈白
    人民陪审员 陈亚瑛
    书 记 员 宗 珲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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