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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20刑初1352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2-5-18)



    (2021)沪0120刑初13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系上海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暂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曾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宣告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又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2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以涉嫌挪用资金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兵,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李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中止审理、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梁某在担任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经营管理XX公司的职务便利,以XX公司的名义向熊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通过其名下XX银行账户收取后全部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至今未归还。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人熊某、张某、李某、黄某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民事判决书材料,XX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亦无异议,并向法庭出示了XX公司股东张某出具的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梁某在担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经营管理XX公司的职务便利,以XX公司的名义向熊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通过其名下XX银行账户收取后全部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作了供述,且有证人熊某、张某、李某、黄某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民事诉讼材料,公安机关调取的XX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被谅解情况等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1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杰
    审 判 员 管玉洁
    人民陪审员 袁剑峰
    书 记 员 吴佳玥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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