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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9刑初205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2-5-17)



    (2022)沪0109刑初2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001年1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本市虹口龙之梦左庭右院火锅店服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202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2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在,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本案于2022年3月25日中止审理,并于同年5月1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于2022年1月19日10时许,至本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甲2楼一出租屋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汪某放于橱柜抽屉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900元后逃逸。
    2022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普陀区XX路XX广场汤连得浴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拍摄的照片,调取的监控视频及截图、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巢湖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连同缴获的赃款一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书 记 员 阚 颖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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