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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160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2-5-17)



    (2022)沪0101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9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罗田县;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广宇,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杜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被告人徐某为牟利,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1张及优盾等提供给他人。后该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致使雷某等人于2021年5月11日期间被他人电信诈骗,其中诈骗赃款人民币49万余元转入上述银行卡。2021年10月27日,民警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厦门国际银行内抓获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被告人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雷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被告人徐某中国工商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当庭自愿重新具结。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希望法庭一并考虑被告人徐某系初犯、未实际获利等,对被告人徐某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被告人徐某为牟利,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及优盾等提供给他人,后该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雷某等人于2021年5月11日期间被他人电信诈骗,其中诈骗赃款人民币49万余元转入上述银行卡。
    2021年10月27日,民警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厦门国际银行网点内抓获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被告人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雷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关银行卡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纯杰
    审 判 员 郑 莹
    审 判 员 袁伟民
    书 记 员 朱 晗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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