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2)沪0101刑初159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2-5-17)



    (2022)沪0101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1997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交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交城县,暂住本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拘传,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弘,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胡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于2021年10月期间,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先后将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招商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及绑定账户的手机提供给他人使用,并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600元。经查,2021年10月,叶某、周某、雷某、白某、宗某、高某、姜某、程某、王某、池某、郭某、安某、秦某、成某等人先后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系使用被告人岳某上述5个银行账户收款转账。2021年10月28日,被告人岳某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叶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银行账户开户信息资料、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或制作的工作情况、移送案件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岳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岳某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人岳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当庭自愿重新具结。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岳某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此次系初犯且已有悔意。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岳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岳某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先后将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招商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共计5张银行卡及绑定账户的手机提供给他人使用,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600元。2021年10月,叶某、周某、雷某、白某、宗某、高某、姜某、程某、王某、池某、郭某、安某、秦某、成某等人先后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系使用被告人岳某上述5张银行卡账户收款转账。
    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21年10月28日至本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将被告人岳某抓获。涉案部分银行卡及手机等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叶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银行账户开户信息资料、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或制作的工作情况、移送案件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岳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岳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连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行卡四张及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纯杰
    审 判 员 郑 莹
    审 判 员 袁伟民
    书 记 员 朱 晗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