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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120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2-5-17)



    (2022)沪0101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某),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圆通速递快递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暂住本市奉贤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昀,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沈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21年6月,经与郑某(另案处理)商议,由郑某提供个人名下1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4907)、1张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8872)、U盾及手机卡等,由被告人李某将上述物品有偿提供给他人转账使用。2021年6月,陈某等人被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款人民币44万余元系使用上述2张银行卡收取。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21年10月18日至本市奉贤区抓获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涉案人员郑某的书面证言,证人陈某、姜某、胡某等人的书面证言,相关报案材料,涉案银行卡查询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当庭自愿重新具结。辩护人建议法庭根据相关法定情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前后,被告人李某经与郑某商议,由郑某提供其本人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4907)、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8872)各1张、U盾及手机卡等,并由被告人李某将上述物品有偿提供给他人转账使用。2021年6月,陈某、姜某、胡某等人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款人民币44万余元系使用前述2张银行卡收取。
    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21年10月18日至本市奉贤区抓获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涉案人员郑某的书面证言,证人陈某、姜某、胡某等人的书面证言,相关报案材料,涉案银行卡查询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纯杰
    审 判 员 郑 莹
    审 判 员 袁伟民
    书 记 员 朱 晗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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