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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4刑初193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5-16)



    (2022)沪0104刑初1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2012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21年12月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骏,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提供自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银行等账户为他人接收、转移赃款提供帮助,涉案赃款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
    2021年12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青浦区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为他人转移赃款提供帮助,数额达人民币9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赵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家庭困难需要其照顾,请对其从轻处罚,早日回归社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证实:证人刘某、梁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交易明细、手机截屏、立案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为他人转移赃款提供帮助,数额达人民币9万余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赵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姜云英
    人民陪审员 曲新美
    人民陪审员 李绍鹤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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