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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4刑初176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5-16)



    (2022)沪0104刑初1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麻叔,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XX,无业,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2010年1月14日因吸毒被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7月22日因吸毒被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处行政拘留,次日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1年11月25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1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戎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2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1月1日,朱某2向被告人林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快递费10元、手机充值30元购买五分之一的海洛因,后林某某向“XX”购买海洛因,按照约定吸食部分后将其中0.13克海洛因藏入棕色棉衣内,通过韵达快递寄至本市徐汇区汇阳广场自提柜。经鉴定,快递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同月23日16时40分许,民警在江西省萍乡县XX路XX路路口抓获林某某。到案后,其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日,朱某2向被告人林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快递费10元、手机充值30元购买五分之一的海洛因,后林某某向他人购买海洛因,按照约定吸食部分后将其中0.13克海洛因藏入棕色棉衣内,通过韵达快递寄至本市徐汇区汇阳广场自提柜。经鉴定,快递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同月23日16时40分许,民警在江西省萍乡县XX路XX路路口抓获林某某。到案后,其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朱某1、朱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笔录、称重笔录、手机截图、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入库清单,上海市XX中心检验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截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系毒品而贩卖海洛因0.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玉标
    人民陪审员 夏 勇
    人民陪审员 蔡 唯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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