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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204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5-14)



    (2022)沪0101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4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被告人陈某在明知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交易密码等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2021年8月14日至22日,顾某、张某1、张某2、张某3、饶某、黄某、张某4、朱某等人分别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系通过上述陈某中国银行账户收款转账。另查明,该中国银行账户于上述期间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280余万元。
    2021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某在广东省台山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涉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涉案中国银行账户开户信息资料与银行交易明细,证人顾某、张某1、张某2、张某3、饶某、黄某、张某4、朱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银行账户信息及查询记录等证据,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被告人陈某在明知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交易密码等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2021年8月14日至22日,顾某、张某1、张某2、张某3、饶某、黄某、张某4、朱某等人分别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系通过上述陈某中国银行账户收款转账。另查明,该中国银行账户于上述期间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280余万元。
    2021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某在广东省台山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涉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涉案中国银行账户开户信息资料与银行交易明细,证人顾某、张某1、张某2、张某3、饶某、黄某、张某4、朱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银行账户信息及查询记录等证据,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邱纯杰
    审 判 员 郑 莹
    审 判 员 袁伟民
    书 记 员 刘 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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